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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判决文件网27日发布的刑事判决,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行长郝在第二审受贿罪中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国有企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的职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66,37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郝在采取侦查措施期间,除了如实说明办案单位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说明了其他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情节较为坦白;事件发生后,被告的家人已经将所有涉及贿赂的款项退还给大庆市纪委监察委员会,被告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犯受贿罪,处十年零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万元。
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郝利用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庆分行)担任副行长、行长的职务,主管建行的信贷业务,为整体工作提供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60万元、1万美元,共计366.3785万元。
二审判决还披露了郝受贿的诸多细节。2015年9月,郝利用女儿的婚礼收受了一系列贿赂,总额超过76万元人民币。
2011年至2014年,被告郝利用职务之便,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主管信贷业务。应苏某某的要求,他为苏某某实际经营的福瑞邦公司办理的许多贷款业务提供了帮助。2015年9月,郝趁女儿结婚之机,从苏某2处获得现金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3785万元),用于家庭理财投资。
2011年至2016年,被告郝利用其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信贷业务主管行长、全面工作负责人的职务,应王某某的要求,为王某某实际经营的滨海公司办理的多项贷款业务提供了协助。2015年9月,郝趁女儿结婚之机,从王的第七所领取现金50万元,交给妻子丁妥善保管。
2010年至2015年,被告郝利用职务之便,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分管信贷业务,全面负责工作。应邓的要求,他以云谋机械制造公司的资格为邓办理的许多贷款业务提供了帮助。2015年9月,郝趁女儿结婚之机,从邓处领取现金10万元,交给妻子丁保管。
2014年11月,被告郝利用职务之便,担任建行大庆分行行长,全面负责工作。应田某某的要求,他协助田某某经营的润朗公司办理贷款业务。2015年9月,郝趁女儿结婚之机,从田某1处收取现金10万元,交给妻子丁某妥善保管。
以下是郝对受贿案二审的原审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学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行长,住大庆市萨尔图区。2019年4月12日,他因涉嫌受贿被大庆市监察委员会拘留。2019年7月11日,他因涉嫌受贿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拘留。2019年7月18日,他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并于当日执行死刑。他目前被拘留在大庆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毕国峰,黑龙江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军,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一审被告人郝受贿一案,于2020年3月16日(2019)黑0624号刑法第102条作出刑事判决,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郝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根据一审判决,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郝利用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庆分行)担任副行长、行长的职务,主管建行的信贷业务,为整体工作提供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60万元、1万美元,共计366.37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1年,被告郝利用职务之便,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主管信贷业务。应王某某的要求,他为王某某实际经营的景清公司和海昌志新公司办理的几笔贷款业务提供了帮助。2012年1月,郝在办公室收到王某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账号为8292,内存20万元。同年4月,郝通过新中瑞公司出纳李某某取出全部款项,存入田某某处,用于借款费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1、李1、赵1、王2、满1、王3、1、胡、王4、王5的证言,被告郝的供述和申辩,鉴定笔录,大庆天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会计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借款合同,营业执照,王1银行卡流水记录。
2.2010年至2012年,被告郝利用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分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职务之便,承诺请求帮助徐经营的新民泉公司在我行办理两笔贷款业务。2010年5月和2012年7月,郝在新人泉公司楼下两次收到徐的现金100万元,存入田,用于借款费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徐某、赵某1、王某6、白某1、孟某1的证言,被告郝的供述和申辩,新人泉公司的财务账目和借款档案,新人泉公司的记账凭证、票据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
3.2010年至2011年,被告郝利用其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的职务,主管信贷业务,应赵某某的要求,为赵某某实际经营的新中瑞公司办理的多项业务提供了协助。2012年初,赵某某得知郝国盈想亲自买车。为了感谢郝国盈的贷款帮助,赵某某给郝国盈40万元现金买车。郝把钱存在田的某个地方,然后用来借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赵某1、赵某2、高某1、张某1、李某1、郝某、白某2、王某3、王某5的证言,郝的供述和申辩,新中瑞公司的记账凭证,新中瑞公司的情况说明和借款档案。
4.2010年至2012年,被告郝利用职务之便,担任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副行长,主管信贷业务。应张二的要求,他为很多由张二实际经营的宾利来公司办理的贷款业务提供了帮助。2012年中秋节前,郝在一家宾馆附近收到张二的现金20万元,将其存入天一,用于借款费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张某2、冷某、胡某、白某2的证言,本特利来公司的明细账,张某2的说明,建行的贷款档案,被告郝的供述和申辩。
5.2013年初,被告郝利用职务之便,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分管信贷业务。应崔某的要求,他为崔某实际经营的盛达井下作业公司办理的贷款业务提供了协助。郝在办公室收到崔某某的现金10万元,存入田某某用于贷款支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崔某1、崔某2、沈某1、王某3、李某2、1、苏某1的证言,郝的供述和申辩,地下作业公司的财务凭证,崔某1出具的说明,崔某2出具的借据、收据及银行贷款档案。
6.2013年10月,被告郝利用职务之便,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主管信贷业务。应陈某2号的要求,他帮助陈某2号运营的日升昌公司在银行申请担保资格,并从大庆市成渝广场附近的陈某2号处收到现金20万元,并将款项存入天牟某处作为贷款费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2、王3、刘的证言,被告郝的供述和申辩,日升昌公司提供的银行汇票证明、营业执照及贷款档案,2出具的说明。
7.2014年1月,被告郝利用职务之便,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全面负责工作。应高某某的要求,为高某某在银行实际经营的甄宓公司办理的贷款业务提供协助。同年2月,郝通过田某某收到高某某的现金30万元,存入田某某用于贷款支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高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郝国盈的供述和申辩,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和借款档案,高某某出具的说明。
8.2014年3月,被告郝利用职务之便,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全面负责工作。应常的要求,他为常经营的公司办理贷款业务提供了帮助。同年5月,郝在大庆市成渝广场附近的茶馆收到常的现金50万元,存入田,用于借款费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常某、田某1、崔某3、崔某4、李某2的证言,被告郝的供述和申辩,郑达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借据和借款档案,崔某3出具的说明。
9.2011年至2014年,被告郝利用职务之便,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主管信贷业务,应苏某某的要求,为苏某某实际经营的富瑞邦公司办理的多项贷款业务提供了协助。2015年9月,郝趁女儿结婚之机,从苏某2处获得现金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3785万元),用于家庭理财投资。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苏某2、苏某、胡某、尹某的证言,被告郝的供述和申辩,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提出的美元报价,付瑞邦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贷款文件,付瑞邦公司出具的说明,苏某2的说明。
10.2011年至2016年,被告郝利用其担任副行长、信贷业务主管行长、全面负责建行大庆分行工作的职务,应王某某的要求,协助王某某在我行实际经营的滨海公司办理多项贷款业务。2015年9月,郝趁女儿结婚之机,从王的第七所领取现金50万元,交给妻子丁妥善保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7、丁某、郭某、苏某1、胡某、王某3、沈某2、于某、李某2、崔某4、孙谋、白某2、傅某、李某3、赵某3的证言,被告郝国盈的供述和申辩,郝某提供的照片,牟阳出具的说明2。
11.2010年至2015年,被告郝利用职务之便,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分管信贷业务,全面负责工作。应邓的要求,他以云谋机械制造公司的资格为邓办理的许多贷款业务提供了帮助。2015年9月,郝趁女儿结婚之机,从邓处领取现金10万元,交给妻子丁保管。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邓某、臧某、胡某、唐某、王某3、于某、李某2、李某4的证言,被告郝国盈的供述和申辩,邓某出具的说明,威海郭盛公司出具的证明,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云某机械制造公司,威海郭盛公司银行明细账,会计凭证,票据等。
12.2014年11月,被告郝利用职务之便,担任建行大庆分行行长,全面负责工作。应田某某的要求,协助田某某在本行经营的润朗公司办理贷款业务。2015年9月,郝趁女儿结婚之机,从田某1处收取现金10万元,交给妻子丁某妥善保管。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田某1、苏某1、胡某、牟阳1的证言,被告郝国盈的供述和申辩,润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本票,润朗公司银行存款明细及贷款档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郝犯受贿罪12项,共计3,663,785元。
另外,2019年4月12日,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对郝涉嫌受贿罪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郝采取了留置措施。在审查过程中,郝如实供述了该组织掌握的犯罪事实,也主动供认了该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类犯罪事实。事发后,上诉人郝的家属将涉案金额366.3785万元全部上缴大庆市纪委监察委员会。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包括:被告的户籍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职工基本情况表、任免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文件、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纪律处分文件和工作规章制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市监察局出具的《郝到任及工作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中央纪委纪检监察组出具的线索移交函及材料、银行存款证明、银行业务证明、交易流程、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纪委发建和党纪[2019]34号《关于开除郝党籍的决定》、大庆市监察委员会收缴款物登记表、黑龙江省收缴财物清单、证人耿、韩的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国有企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的职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66,37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郝在采取侦查措施期间,除了如实说明办案单位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说明了其他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情节较为坦白;事件发生后,被告的家人已经将所有涉及贿赂的款项退还给大庆市纪委监察委员会,被告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认定被告人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郝受贿违法所得366.3785万元,被拘留机关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郝上诉理由:1 .一审判决认定,第二笔100万元为其与赵、徐的债务关系,第八笔50万元为郑大方昌某借给田的欠款。2.第三笔40万元是与赵某某合伙的利润。3.在第七起案件中,它没有收到田某某的30万元。4.第九次从苏某2处收到1万元,第十次从王某7处收到50万元,第十二次从田某1处收到10万元,算是礼遇。
辩护人毕国峰的辩护意见:1 .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八项犯罪中,上诉人与许、常存在债务关系。2.在第十、十一起案件中,发现王某、邓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建行贷款后四、五年,在上诉人女儿的婚礼上向上诉人行贿。3.田某某、赵某某、苏某某与上诉人是多年的朋友,与上诉人有多种形式的经济联系。经认定,上述三人在上诉人女儿的婚礼上给予的巨额礼品是不正当贿赂。4.上诉人自愿供认11项罪行并自首。
辩护人彭军的辩护意见:1 .上诉人与常之间的50万元为借款关系。上诉人没有向高收取230万元,没有让田1保管,而是让田1及时归还,并认定其受贿罪是错误的。2.如果上诉人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并归还所有赃物,应判处不超过十年的徒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得到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的确认,该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我们确认一审判决中发现的证据。
我们认为,上诉人郝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兼周年支行行长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即与许、常存在债务关系,以及辩护人毕国峰、彭军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调查,许、常确认其在公司贷款过程中感谢郝的帮助,而赵、田确认其受郝的委托代为出具还贷证据,且不认识许、常,与本案无债务关系。郝国盈也承认,支持证据是一致的,这足以证实。因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被驳回。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向赵某收取的40万元是其合伙经营获利的上诉理由。经调查,赵某的证词证实,他感谢郝对公司贷款的帮助,并给了他40万元的感谢费。与郝的业务往来已经明确,郝的供述与赵谋的确认一致,上诉理由被驳回。关于上诉人未收到田某1转来的高某2支付的30万元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彭军关于上诉人未向高某收取230万元不应确定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调查,高某某、田某某、郝的供述均证实,高某某通过田某某向郝支付30万元,以感谢郝在企业贷款过程中的帮助,这一事实是一致的,足以得到认可。因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被驳回。对于上诉人声称从苏某2处收受1万美元,从王某7处收受50万元,从田某1处收受10万元,属礼遇,不应作为受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毕国峰提出了同样的辩护意见。经调查,苏某2人、王某7人、田某1人确认,均感谢郝在公司贷款过程中的帮助,并利用郝女儿的婚礼以礼金的形式支付郝的感谢费。没有证据证明郝、与上述三人有过一次涉及相当数额资金的礼仪交流。因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被驳回。对于辩护人毕国峰关于上诉人主动供认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11项犯罪的辩护意见,是自首。经调查,上诉人主动供认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同一类犯罪事实,但没有自首,而是供认了。因此,辩护意见被驳回。辩护人彭军认为,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全部赃物,应当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调查,上诉人收受贿赂数额巨大,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没有减轻处罚情节。在一审判决中,他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被从轻处罚,这并非不当。因此,辩护意见被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项裁决是最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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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视窗网
标题:借女儿婚礼之机收受70余万元,受贿总计超300万,前建行分行长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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