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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切实发挥政府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认为,政府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应严格以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为重点,支持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不断提高支持小企业和支持农业的规模和比重,服务大众创业和创新,决不能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信用增级,对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

国办: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

以下是全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发挥政府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融资性担保业的意见》(国发〔2015〕43号),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关于建立国家和地方融资性担保基金、完善政府融资性担保和再担保体系的要求,积极探索和推动政府融资性担保基金(机构)的持续发展。然而,融资性担保行业仍存在业务重心不足、担保能力弱、银行与承包商合作不畅、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有待完善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发挥政府融资担保基金的作用,引导更多的金融资源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国办: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

一.一般要求

(一)指导思想。我们以习近平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定大局,坚持新的发展观,密切关注中国重大社会矛盾的变化, 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紧紧围绕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改革为主线。 规范政府融资性担保资金运作,坚持政府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公共性地位,弥补市场不足,降低担保服务门槛,重点缓解小微企业、“三农”等包容性领域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促进大众创业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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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原则。

重点支持小企业支持农业。政府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应严格以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为重点,支持合格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不断提高支持中小农业的规模和比重,服务大众创业和创新,不得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信用增级,对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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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保本经营。政府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保持较低的利率水平,有效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的综合融资成本。

实施风险共担补偿。建立政府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同参与、合理分担风险的银企合作机制。优化政府支持、积极激励资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

巩固担保机构的共同努力。加强各级政府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和资源共享,不断提升资本实力和业务发展能力,汇聚引导金融机构不断增加支持小农业贷款。

二是坚持重点支持小农业融资担保业务

(3)明确支持范围。各级政府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要合理界定服务对象范围,重点关注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三农”主体等小微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工业企业。其中,小微企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民标准按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的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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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注重点对象。各级政府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应重点支持单笔担保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优先为贷款信用记录不充分、担保有效但产品市场、项目前景看好、技术具有竞争力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提供担保和信用增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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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退货担保的主要业务。各级政府融资性担保和再担保机构要坚持支持小农业的主营业务,主动剥离政府债券发行和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性担保业务,严格控制闲置资金的运营规模和风险,不投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股权,逐步缩小大中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确保支持小农业担保业务比重达到8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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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加强业务指导。国家融资性担保资金和省级担保及再担保资金(机构)应合理设定合作机构准入条件,推动合作机构逐步提高支持小农业担保业务的规模和比例。合作机构支持小农业的担保金额比例不得低于担保总额的80%,每户500万元以下的担保金额比例不得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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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发挥再担保功能。国家融资性担保基金和省级担保再担保基金(机构)应积极为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提供再担保,向符合条件的担保再担保机构注资,充分发挥信用增级和风险共担作用。不要为了防止资金闲置而降低合作条件的标准,也不要为了追求稳定的回报而偏离主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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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有效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的综合融资成本

(八)指导减费减利。各级政府融资性担保和再担保机构要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及时降低再担保率,引导合作机构逐步将平均担保率降至1%以下。其中,单笔担保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科目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1%,单笔担保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和“三农”科目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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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实行差别费率。国家融资性担保基金的再担保业务收费一般不高于省级担保和再担保基金(机构)。担保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单户再担保业务收费原则上不高于风险责任的0.5%,担保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单户再担保业务收费原则上不高于风险责任的0.3%。优先与低利率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合作。对于担保业务增长较快、补偿率较低的合作机构,可适当退还再担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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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清理收费标准。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性担保及再担保机构的收费行为。除贷款利息和担保费外,不得以保证金、承诺费、咨询费、咨询费、登记费、资料费等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以免增加企业负担。

第四,完善银企合作机制

(十一)明确风险分担比例。银企合作各方应协商确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分担比例。原则上,国家融资性担保基金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不低于20%,省级担保和再担保基金(机构)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不低于国家融资性担保基金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对于贷款增长较快、小微企业和“三农”比重较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家和地方融资担保资金可以增加自身风险责任比例或扩大合作贷款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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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加强“总量对总量”合作。国家融资性担保基金应促进与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总量对总量”合作,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分行审批权限,在授信额度、担保放大倍数、利率水平和贷款展期条件等方面提供更多优惠待遇。省级担保和再担保基金(机构)应推进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总量对总量”合作,落实银企合作条件,夯实银企合作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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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落实用银责任。合作各方应细化业务准入和担保补偿条件,明确补偿和追偿责任,加强担保贷款风险识别和防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勤勉尽责的原则,落实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职责。各级政府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分散风险”的原则,落实补偿和分散风险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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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实施跟踪评估。各级政府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定期对合作银行金融机构进行评估,重点评估其推荐担保业务的数量和规模、担保对象的存活率和补偿率、贷款风险管理等。,作为开展银企合作的重要参考。

第五,加强积极的财税激励

(十五)加大奖励扶持力度。中央政府应对取得明显成绩的地方给予奖励和奖励,如扩大小微企业在实体经济中的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率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单户担保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平均担保率不超过1%的担保业务,可给予适当的担保费补贴,以增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持续经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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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完善资金补充机制。探索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广泛参与、出资和无偿捐赠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补充机制。根据国家融资性担保基金的业务发展、担保补偿和绩效考核情况,中央财政应及时补充其资金。鼓励参与银企合作的地方政府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性担保和再担保机构支持小规模农业的拓展和放大情况,及时向符合条件的机构注资和捐资。鼓励各类实体向政府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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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探索风险补偿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对担保业务比重较高的融资性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支持小农业,保险余额和户数快速增长,补偿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十八)扶持政策的落实。国家融资性担保基金、省级担保和再担保基金(机构)以及融资性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的赔偿损失,参照《金融企业坏账核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核销。融资性担保企业所得税、再担保机构担保补偿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按照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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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建立上下联动机制

(十九)推进事业单位建设。国家融资性担保基金应充分依托现有政府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主要通过再担保和股权投资与省、市、县融资性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合作,避免设立不同层次的机构。鼓励通过政府注资、并购等方式培育省级担保和再担保基金(机构)。原则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培育在资金实力、业务规模、风险管控等方面具有突出优势的领先机构。加快发展市县两级融资担保机构,力争在三年内实现市级政府融资担保业务全覆盖,延伸到经济相对发达、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需求旺盛的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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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加强协调。国家融资性担保基金和省级担保及再担保基金(机构)应加强对市县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增强引导企业发展的能力,落实统一的业务标准和管理要求,促进业务合作和资源共享。市、县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主动加强与国家融资性担保资金和省级担保及再担保资金(机构)的对标,提高业务对接效率,盘活资金,强化机构,做精业务,严格控制风险,不断提高规范运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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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逐步放大信号增强效果

(二十一)营造发展环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府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的属地管理责任和出资人责任,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严厉打击逃废债务行为,为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为保持政府融资性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独立的市场主导地位,不得干预其日常经营决策。完善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有效加强区域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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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简化担保要求。国家融资性担保基金和省级担保及再担保基金(机构)应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快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防控体系,逐步降低和取消反担保要求,简化审核程序,提供展期便利,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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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防止风险转移。各级政府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严格审查有银行贷款记录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担保申请,防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贷款风险转嫁给融资性担保和再担保机构,避免占用有限的担保资源,增加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综合融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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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提升服务能力。各级政府融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要充分发挥信用中介作用,根据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信用状况和个性化融资需求,在融资规划、贷款申请和担保程序等方面提供专业指导,加强经验总结和案例宣传,不断提升融资服务能力,提高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融资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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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优化监督考核机制

(二十五)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金融管理部门应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性担保及再担保机构的小规模支农业务进行差异化监管,引导增加小规模支农信贷供给。加强对支农贷款利率和担保率的跟踪监测,对贷款利率和担保率保持在较低水平或大幅下降的机构给予加分,并鼓励进一步减收手续费和分享利润。对于政府融资性担保和再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应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承担的风险责任比例合理确定贷款风险权重。适当提高担保补偿损失的监管容忍度,完善支持小额贷款支农的监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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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完善内部考核激励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应优化支持小农业的内部考核和激励机制。提高支持小规模农业考核指标的权重,重点考核企业规模、农户及其比例、增量等指标,降低或取消相应的利润考核要求。按照规定正确履行信贷审批和担保审核职责的业务人员,免于尽职调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支持小农业的内部资本转移实行优惠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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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完善绩效评估体系。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政府融资性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的绩效考核办法,合理使用外部信用评级,实行考核结果与资金补充、风险补偿、薪酬等利益直接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激发其开展支农担保业务的内生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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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政府融资担保机构运行的重要意义,把思想、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中来,强化职责,率先垂范,加大力度,完善配套措施,抓好组织实施,促进政府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应有的作用。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和农村事务部、银监会等部门加强协调配合,督促、检查和跟踪本意见的落实情况,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办: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1月22日

来源:人民视窗网

标题:国办: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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