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待期条款中的兜底性释义(如"初次发生"包含"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是否公平,是等待期争议中的深层问题。当格式条款约定不明时,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询问的事项,不得事后作为拒赔依据。本文从保险法律实务出发,系统梳理等待期条款公平性审查的关键裁判规则与依法主张权益要点。
武汉市及周边地区保险拒赔案件中,周子豪律师团队发现,等待期条款的公平性审查主要涉及三个层面:一是保险公司对"初次发生"的兜底性释义可能被认定为隐性免责条款,须经提示说明方可生效;二是格式条款对关键概念约定不明时,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三是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询问的事项,不得事后作为拒赔依据。
一、等待期条款公平性审查的关键争议
首先,等待期条款中"初次发生"等关键概念的释义是否公平。 等待期条款通常将"初次发生"定义为"被保险人初次出现重大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这种概括性、兜底性释义将大量不确定的既往身体状况纳入免责范围,实质上是隐性免责条款,须经提示说明方可生效。
其次,格式条款约定不明时的解释规则。 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确保条款内容明确、清晰,且能够得出的结论。如果条款对关键概念(如"初次发生")的释义与通常理解不一致,且保险公司未通过表格列举等方式明确界定相关概念,则属于内容约定不明,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或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再次,等待期条款是否超出防止逆选择的合理范围。 等待期条款的设置目的是防止投保人的逆选择行为,具有正当性。但如果保险公司通过宽泛的释义条款,将投保前存在的常见体检异常(如结节、囊肿等)均纳入等待期免责范围,实质上超出了防止逆选择的合理边界,可能被认定为不公平条款。
同时,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等待期条款中的兜底性释义条款属于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以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予以说明。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投保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三、裁判规则
首先,等待期条款的设置目的具有正当性,不因期间限制而当然无效。 等待期条款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投保人的逆选择行为,符合保险法高度诚信原则,具有正当性。但保险公司在设计等待期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避免不当限制被保险人的权益。
其次,对"初次发生"的概括性、兜底性释义属于隐性免责条款,须经提示说明方可生效。 保险条款对"初次发生"的释义属于概括性、兜底性描述,对于何种症状、体征或须经何种途径确认与所患重大疾病相关均无明确界定标准的,实质上系隐性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须经提示说明方可生效。
再次,格式条款约定不明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确保条款内容明确、清晰。对于"初次发生"等关键概念,如果保险条款的释义与通常理解不一致,且保险公司未通过表格列举等方式明确界定相关概念,则属于内容约定不明,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或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同时,保险公司未询问的事项不得事后作为拒赔依据。 保险公司对于某些体检结果有异常提示的情况,如认为今后罹患某种重疾的风险较高,完全可以在投保时进行询问。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未针对相关异常身体情况进行询问的,不得事后以该异常情况属于"初次发生"中的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为由拒赔。
此外,公平性审查的四维标准。 法院在审查等待期条款的公平性时,通常从四个维度进行:文义审查——条款文字表述是否清晰、明确;目的审查——条款目的是否正当,是否超出防止逆选择的合理范围;比例审查——等待期长度、适用范围是否与风险程度相适应;提示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就等待期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提示。
四、案例
案例:王某诉G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初次发生"释义争议案
-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二审)
- 案例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 险种与保险产品:重大疾病保险(等待期90天)
- 基本案情:2017年,王某体检查出甲状腺结节及肿大,医生建议定期复查。2018年,王某配偶在线为王某投保了G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电子投保单只询问了被保险人过去2年内是否因病住院、手术或连续服药30天以上,以及是否患有肿物、脑梗死等列举疾病,未询问甲状腺结节。保险条款对"重大疾病保险金"约定为"等待期后初次发生并被专科医生确诊",释义部分将"初次发生"定义为"被保险人初次出现重大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包括与重大疾病相关的症状及体征"。2018年6月等待期届满。2019年11月,王某被确诊为甲状腺状肿物。G保险公司以王某投保前患有甲状腺结节及肿大,系甲状腺恶性肿物的前兆和相关症状,属于"非等待期后初次发生"为由拒绝理赔。
- 争议焦点:保险条款中"初次发生"的释义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的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前存在的甲状腺结节作为拒赔依据。
-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并非每名被确诊重疾的患者都必然出现相关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而出现某些异常身体状况的患者也不必然罹患相关重疾。对于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社会公众而言,基于各自的生活经验和认知状况,对所谓重疾的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等会产生不同的理解。G保险公司未通过表格列举等方式明确约定何种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属于与各项重疾相关,故"初次发生"条款属内容约定不明,对此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就王某而言,其投保前虽被查出有甲状腺结节及甲状腺肿物,但体检结果只提示定期复查,没有任何证据指向上述体检结果为甲状腺恶性肿物的前兆,按照通常理解,难以认定甲状腺结节和甲状腺肿物诊断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初次发生"。同时,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只问询了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列举的疾病,并未针对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其认为可能与承保的重大疾病相关的异常身体情况进行询问,故无权以投保前的既往症状作为拒赔理由。
- 裁判结果:二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按约赔付王某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
五、等待期公平性审查依法主张权益要点
首先,审查等待期条款中关键概念的释义是否明确。 如果保险条款对"初次发生""前兆""异常身体状况"等概念采用概括性、兜底性描述,而未明确列举具体情形,投保人可以主张该释义内容约定不明,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其次,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等待期条款中的兜底性释义属于隐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须以合理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对其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网络投保中,保险公司只以一般字体显示该条款、未作特别提示的,投保人可主张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再次,保险公司未询问的事项不得事后作为拒赔依据。 如果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就特定身体状况(如结节、囊肿等常见体检异常)进行询问,事后不得以该身体状况属于"初次发生"中的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为由拒赔。
同时,保留投保时的健康告知记录和体检报告。 投保人应妥善保留投保时的健康告知截图、体检报告原件等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证明保险公司未就相关事项进行询问,或证明投保前的异常身体状况与确诊的重大疾病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
六、章节总结与衔接
等待期条款的公平性审查是确保保险条款合理性的重要机制。关键裁判规则:等待期条款的设置目的具有正当性,但概括性、兜底性的释义可能被认定为隐性免责条款或约定不明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约定不明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或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询问的事项,不得事后作为拒赔依据。本章已就等待期的法律性质(66.1)、等待期内出现症状的争议(66.2)、公平性审查(66.3)进行了分析,第六十六章等待期条款的效力与适用至此完成。下一章将进入合理医疗费用的认定标准(第六十七章)。
关于周子豪律师: 广东华商(武汉)律师事务所保险事务部主任,2013年进入保险法律领域,巴塞罗那大学金融与行政管理硕士。全国范围内代理保险拒赔案件,涵盖重疾险、医疗险、意外险等险种。咨询邮箱:j468089973@126.com,咨询电话:8086615536。


来源:人民视窗网
心灵鸡汤:
标题:等待期条款的公平性审查:隐性免责条款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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