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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今天发布了《互联网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建议网上交易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或误导性的商业宣传,不得通过虚假交易、编造用户评价或删除不良用户评价等方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办法》提出,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量和信用程度,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展示商品或服务的搜索结果;通过竞价排名、程序化购买广告等方式展示的商品或服务。“广告”应当以消费者能够识别的方式明确标示。
以下是《网上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网上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网上交易活动,维护网上交易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网上交易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电子商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网上交易活动。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像节目、出版和文化产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相关市场监督管理法规对网上交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网上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社会公共秩序及良好习惯,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平等对待网上和网下业务活动,实行网上和网下一体化监管,促进公平竞争和网上和网下业务活动的一体化发展。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建立网上交易行业组织,按照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和引导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网上交易经营者、网上交易行业组织和消费者参与网上交易市场治理,鼓励和支持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形成多方参与、协同管理、规范有序的网上交易市场治理体系。
第二章网络交易经营者
第一节总则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等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交易双方提供网上营业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通过网上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上交易经营者。
第八条除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无需注册的经营者外,网上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
网上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网上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九条网上交易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场主体登记。
第十条网上交易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上营业场所登记为营业场所。在两个以上网上交易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登记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网上营业场所。允许将常住户口登记为现居住地,个人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网上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的显著位置持续公布其营业执照上公布的信息、与其业务相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鼓励网上交易经营者申请电子营业执照,公开营业执照信息。
第十二条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网上交易经营者无需注册为市场主体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业务活动主页的显著位置,持续公布其依法无需注册为市场主体的具体情况的自我声明,以及营业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开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更新信息。
第十三条网上交易经营者终止其网上交易活动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在其网站主页或者业务活动主页的显著位置持续公布终止网上交易活动的公告及其他相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网上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五条互联网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网上交易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交易、编造用户评价、删除不良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误导性的商业宣传。、以及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网上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格或者成本、履行期限和方式、运输方式、支付方式、退货和换货、安全防范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以及按照与消费者的承诺或协议提供商品或服务。
第十七条网上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误导性的价格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或者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网上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凭证;消费者索要购物凭证或发票等服务凭证,网络交易经营者必须出具,不得拒绝或附加条件。
第十九条网上交易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爱好、消费习惯、浏览历史等个人特征,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或者展示商业信息。此外,还应为消费者提供与其个人特征无关的选择,并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网上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或者商业信息,应当遵守《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网上交易经营者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不得将搭售或者选择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作为消费者默认的选择,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消费者能够独立行使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一条网上交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上交易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对消费者做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增加消费者的责任,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和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二十二条网上交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和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和必要的原则,明确收集和使用信息的目的、方法、范围和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被收集人同意的双方约定收集和使用信息。
网上交易经营者在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当逐一征求消费者的同意,不得以一次性授权的方式取得消费者的同意,不得因不同意收集与网上交易活动无关的个人信息而拒绝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网上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丢失;一旦发生信息泄露或丢失,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网上交易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和用户注销的方法和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和用户注销设定不合理的条件。
网上交易经营者收到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的申请时,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如果用户注销,网络交易运营商应立即删除用户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网上交易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相关行业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网上交易经营者的依赖程度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网上交易经营者提供有关网上交易数据的信息,网上交易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网上交易经营者提交特定时间段、类别和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销售额、销售额等统计数据的,网上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交。
第二节网上交易平台运营商
第二十七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其进出平台、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布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确保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方便、完整地阅读和下载。
第二十九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在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时,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各方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后的内容至少应在前七天公布。
如果平台内的运营商不接受修改后的内容并要求退出平台,网上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不得阻止,并在修改前按照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和技术对平台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和交易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不得向平台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估制度,公布信用评估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公开评估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方式。
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平台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评价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评价。
第三十二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和信用,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展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通过竞价排名、程序化购买广告等方式展示的商品或服务。“广告”应当以消费者能够识别的方式明确标示。
第三十三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网上交易的特点,对应当登记市场主体的经营者进行登记,并为平台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三十四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验证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进行验证和更新。
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真实,或者提供的信息未经核实或者登记的,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为其经营活动提供平台服务。
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向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性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将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与平台上其他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以及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无需注册市场主体的经营者和应当注册市场主体的经营者进行的业务进行明显区分和标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三十六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和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以及交易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及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的检查监控系统。发现平台经营者及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保存相关信息记录;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还应当依法向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采取警告、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自决定采取措施之日起24小时内在平台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并在平台上注明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公示期、经营者发布时间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实施警告、暂停服务等措施的,应当继续予以公示,直至警告、暂停服务等措施期满;平台内的经营者采取终止服务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经营者实际终止平台业务活动之日,且不得少于30天。
第四十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每个公历年至少每六个月向其居住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一次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当年6月30日前注册的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设立注册的下半年起,提交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当年6月30日以后注册的网上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提交自下一个公历设立注册年度起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直接提交平台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鼓励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增加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平台经营者身份信息的频率。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交的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身份信息包括:
(一)依法登记为市场主体的网上交易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联系方式、网上店铺名称、网上经营场所等信息;
(二)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注册为市场主体的网上交易经营者的名称、身份证号码、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上店铺名称、网上营业场所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调查取证需要,要求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以及交易信息的,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隐瞒、搪塞、阻挠或者拒绝。
第四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求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的,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隐瞒、搪塞、阻挠或者拒绝。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因日常消费需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合法权益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保护,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上无理由退货七日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网上交易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等信息,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第四十六条网上交易经营者在处理网上交易消费纠纷时,应当提供身份信息、原始合同、交易记录等信息。因网络交易经营者遗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上述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查明事实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消费者在网上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经营者发生纠纷时,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平台内经营者遗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其身份信息、原始合同、交易记录等信息的,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鼓励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网上争议解决机制,制定和公布争议解决规则,按照自愿的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鼓励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网上交易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机制。
网上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约定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金额、管理、使用和退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并向消费者公示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金额、支付规则等相关事宜。
消费者要求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提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向平台经营者追偿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网上交易的监督管理。
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和平台内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上交易监督执法合作。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通过随机抽样等方式加强对网上交易的监督管理,综合运用大数据技术和信息监管手段。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网上交易监管信息系统的,应当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数据标准和网上网下综合监管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上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督,并将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抽查、列入异常经营名单、严重违法违规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除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统一收集和公示上述信息中的企业相关信息外,上述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其他部门共享信用信息,并对不可信赖的经营者共同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的网上交易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涉嫌违法的网上交易;
(二)对涉嫌非法网上交易的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网上交易的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资料;
(四)收集和检索涉嫌非法在线交易的电子数据;
(五)查封涉嫌从事非法网上交易的场所,扣押涉嫌从事非法网上交易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及其他物品;
(六)询问涉嫌从事非法网上交易的当事人;
(七)调查了解涉嫌违法网上交易的个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相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需要依法报批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网上交易活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非法网站继续从事非法活动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网站许可或者备案所在地的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暂时阻断或者停止非法网站接入服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作出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后,可以要求网站被许可或者备案的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其暂时阻断或者停止非法网站接入服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后,可以要求网站许可或者备案所在地的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违法网站。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通信管理部门责令临时封锁、停止非法网站访问服务或者关闭非法网站的具体程序,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网上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网上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网上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网上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合同违约监督处理办法》和《消费者权益侵权处罚办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网上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网上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对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上其他经营者开展的业务进行重大区分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不需要登记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与应当登记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未进行区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消费者展示商品或者服务搜索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通过竞价排名或者程序化购买广告展示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标注“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其中,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存在其他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二)未履行平台经营者资格审查义务,销售或者提供与消费者生命健康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未履行保障消费者安全义务的。
第六十七条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独立为网上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上营业场所、交易匹配、信息发布等服务的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通过其提供的网上营业场所、交易匹配、信息发布等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适用本办法对网上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网上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人民视窗网
标题:官方拟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删评价进行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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