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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43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19年3月1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傅部长
2019年3月16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9年3月16日司法部令第143号发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综合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27号),保障全国综合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的网上运行,推进政务服务“一网管理”,司法部决定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本决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2019年3月16日司法部令第143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许可证(以下简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设立和执业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书》,以及适用于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的《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和样式以及证书编号的制作方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应当印制执业证书编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颁发、注销、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时,应当登记执业证书的编号。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初领取“きだよ 0”执业证书时向司法部提交申请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和使用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批准律师执业或者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涂改、涂改、抵押、出借、出租或者故意损坏执业证书。
第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执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执业证书原件;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检查。
第九条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查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一、变更审查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备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致使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申请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遗失执业证书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在省级以上报纸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公布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载明遗失执业证书的种类、持有人姓名、执业证书编号和执业证书编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同时,申请应当提交已公布的损失报告书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完成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的相应栏目中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和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复印件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评估”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评估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律师因停止执业受到处罚,律师事务所因停业整顿受到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应当扣留被处罚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惩罚期满后将被退回。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内容登记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第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作出吊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宣布或者送达吊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没收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执业证书的,应当将执业证书移交所在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按规定程序移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而拒不交验执业证书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销毁被注销或者作废的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执业证书的颁发、注销、换发、补发、失效和销毁情况进行登记,填写执业证书颁发和使用统计表,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持有执业证书不当或者非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业证书发放和管理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执业证书的颁发、注销及其他相关变更情况及时更新,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提供执业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公共律师、企业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许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事律师工作许可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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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视窗网
标题: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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