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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4日,在中国判决文件网披露的一项民事判决中,私募股权基金委托“罗生门”上演。

根据判决,2015年8月,时任国海证券员工的杨斌向郭永春推荐了北信锐锋公司的一款私募产品,该产品的投资顾问为恒泰公司。郭永春两次投资121.6万元,最终亏损79.74万元。郭永春诉国海证券、北新恒丰、恒泰公司赔偿91.46万元,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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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清算投资者损失65%

2015年8月,时任国海证券工作人员的杨斌向郭永春推荐了北新瑞丰基金北新瑞丰-史圣15号的资产管理计划,并将电子合同发送给郭永春。

随后,郭永春于2015年8月18日签署《业务申请表》、《问卷调查》、《传真交易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后,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北新瑞丰公司银行,并注明其认购史圣第15 b

2016年1月,应北新瑞丰短信通知的要求,郭永春将人民币21.6万元汇入北新瑞丰公司账户,并注明“史圣15号占21.6%”。2016年2月至8月,北新瑞丰公司先后三次返还原告人民币21.6万元。

2017年2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清算报告,北新瑞丰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202,592.62元,损失高达人民币797,407.38元。根据郭永春的自我报告,他直到现在才知道,他认购的“史圣15 B”是一只所谓的进取型股票,而不是一项回报稳定的投资。与杨斌最初的建议“该产品的回报是稳定的,年回报率为8%,投资期为一年半,投资结束后回报率为12%”有很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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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通知”上演罗生门

不难发现,事件中最大的矛盾集中在:郭永春是否充分了解投资风险?郭永春是否明白他在投资风险更高的激进产品?

郭永春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北新瑞丰、国海证券、恒泰公司的相关人员没有告知投资类型和风险,只告知投资回报稳定。《资产管理合同》中没有指明其购买的是优先股还是优先股,因此无法理解其权利和义务,也无法判断其应承担的投资风险。2016年1月,当该产品引发补货时,国海证券公司员工杨斌告诉自己,“只要投资得到补充,投资肯定是无风险的。”这导致了三名被告的过失和他们自己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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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根据北京证监局2017年9月14日给郭永春的书面回复,“北信锐锋基金史圣第15号”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产品分类结构、补货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您在《账户业务申请表》中签字并承诺阅读、同意、接受并执行相关文件和条款。同时,2016年1月25日,史圣15号的B级份额触发补货,你做了相关补货。上述行为表明,作为产品投资者,你应该已经知道产品的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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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被告表达了他们的不满

法院指出,北新瑞丰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应指定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向资产客户进行详细说明。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北新瑞丰“未指定专人解释资产管理计划”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投资基金监管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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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郭永春的指控,北新瑞丰认为自己在销售过程中履行了风险预警义务,强调郭永春在股票和私募基金方面有着丰富的投资经验,在产品存续期间从未对认购类型和进取型委托人的地位提出异议。并按照合同履行了积极负责人的义务。认购前填写的“问卷”也表明其具有较高的风险容忍度,因此认购史圣15号积极股及相应的投资风险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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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海证券表示,郭永春不是公司客户,诉讼涉及的产品不是国海证券公司发行或销售的产品,国海证券没有向原告和北新瑞丰恒泰公司收取任何佣金或费用,因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同时,郭永春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诉讼涉及的产品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无论国海证券员工杨斌是否承诺“稳定投资”,都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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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泰公司认为,本公司只是北新瑞丰基金史圣第15号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不承担保护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收益的责任。考虑到史圣15资产管理计划收入不理想和郭永春因投资损失而产生的不满,公司于2017年1月自愿退还认购费1万元。然而,退还费用并不意味着有义务赔偿投资者的损失。因此,郭永春的损失是由他自己的投资行为造成的,他的各项索赔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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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签名,仔细投资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事实和原因认定原告主张权利,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国海证券是涉案产品的发行人或代理人;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斌等人“推荐”该产品在外观上属于职务行为或者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难以支持国海证券的赔偿责任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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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恒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恒泰公司在所涉及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且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难以支持该请求。

现有证据足以表明原告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所购买的产品的等级。被告北新瑞丰未指定专人对产品进行解释,违反了相关监管法律和合同约定,被北京证监局出具了警告函,并被纳入中国证监会的信用信息系统,但应该说并未影响到投资人,即本案原告郭永春,他自由决定投资资产管理计划。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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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在故事的这一点上,无论三名被告是否向原告做出虚假承诺,这都不再是问题的核心。毕竟,法律认可的是白纸黑字的合同协议,金融监管机构的调查答复,以及当事人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的事实表现。

对于投资者来说,不要签署你无法理解的文件。对于金融机构和他们的员工来说,不要节省工作,也不要承诺不应该做的事情!

来源:人民视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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