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短期健康险不得约定保证续保,但实践中"自动续保""自动扣费"等操作屡见不鲜。本文以北京金融法院判决的韩某案为切入,拆解自动续保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以及保险公司在续保操作中的合规边界,为投保人提供依法主张权益的实操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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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非保证续保争议的司法实践背景

北京作为全国金融中心,短期健康险市场规模庞大,自动续保类纠纷在北京金融法院及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量持续增长。北京金融法院在韩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的裁判思路,确立了自动续保合同无效的关键认定标准,对全国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非保证续保产品续保争议的关键类型

 

1.1 自动续保自动扣费的合同效力争议

保险公司在未征得投保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自动划扣保费并生成续保合同,违反监管规定。争议焦点在于:该续保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就自动续保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未主动取消自动续保是否构成默示同意。

 

1.2 续保时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争议

保险公司在自动续保时调整保费、免赔额等关键条款,但未告知投保人,也未征得投保人同意。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是否有效;变更后的条款对投保人是否有约束力。

 

1.3 续保后以"未如实告知"拒赔的争议

保险公司在续保时未提出异议、继续收取保费,但在理赔时以投保人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争议焦点在于:续保行为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对承保条件的认可;保险公司续保后是否还能行使解除权。

 

二、非保证续保产品的法律依据体系

 

2.1 《保险法》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2.2 《保险法》第十七条: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3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4 银保监办发〔2021〕7号通知第三条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中包含续保责任的,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述为"不保证续保"条款。不保证续保条款中至少应当包含: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2.5 银保监办发〔2021〕7号通知第十三条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本通知印发前保险公司已经审批或备案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于2021年5月1日前停止销售。

 

2.6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只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非保证续保产品续保争议的裁判规则汇总

 

规则一:自动续保自动扣费违反监管规定,续保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在未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自动划扣保费、自动生成续保合同的,违反了银保监会关于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的监管规定。同时,保险公司未就自动续保协议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投保人注意,未尽到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续保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规则二:续保时单方变更关键条款须经投保人同意

保险公司自动生成的续保合同中保费、免赔额等关键条款发生变化的,保险公司须就变更内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征得投保人同意。未告知投保人、未与投保人达成合意的,变更后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规则三:续保前的提醒须在合理期间内发出

保险公司在自动续保前以短信提醒投保人的,提醒时间应为投保人预留合理的决策时间。在保险合同到期日当天才发出提醒的,未在合理期间内给投保人预留续保与否的决策时间,不能认定为有效提醒。

 

规则四:保险公司须提供便捷的自动续保取消途径

保险公司在设置自动续保功能的同时,应当提供便捷的随时退订方式和自动续保取消途径。未提供便捷取消途径的,可能被认定为对消费者权益的不当限制。

 

规则五:续保行为可以导致保险公司解除权的消灭

保险公司在知道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事由后,仍然为投保人办理续保并收取保费的,视为保险公司放弃解除权。保险公司续保后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主张解除合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四、典型案例:韩某诉某保险公司、某经纪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案例来源

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险种与保险产品

一年期短期医疗险(含自动续保条款)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7日,韩某通过某经纪公司开发的平台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为韩某,被保险人为韩甲,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保费574元。保险条款约定每6年为一个保证续保期间,投保须知中记载"一年期主险是否自动申请续保:自动续保"。2021年7月8日,保险公司向韩某发送短信告知续保交费不成功(账户余额不足)。7月9日,保险公司自动划扣韩某保险费624元,并自动生成续保合同,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免赔额由1万元变更为9000元。韩某向银保监会举报后,银保监会调查认定保险公司2021年5月1日后继续销售该产品的行为违反监管规定。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在未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自动划扣保费、自动生成续保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未对自动续保协议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投保人注意,只采取设置勾选方式,未尽到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第二,续保合同中保费增加、免赔额变更等关键条款发生变化,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第三,自动续保提醒时间为保险合同到期日当天,未在合理期间内给投保人预留决策时间;第四,保险公司未提供便捷的自动续保取消途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自动续保协议签订的续保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保费及利息。

 

裁判结果

续保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韩某保险费6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五、依法主张权益要点

 

要点一:自动续保自动扣费不等于有效续保

短期健康险的自动续保自动扣费行为,违反银保监办发〔2021〕7号通知的监管规定,续保合同无效。投保人可向银保监会举报,并主张续保合同无效、退还保费。保险公司未就自动续保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要点二:注意续保前后的条款变化

保险公司在自动续保时可能调整保费、免赔额、保障范围等关键条款,投保人应仔细核对续保合同与原合同是否存在差异。保险公司单方变更关键条款且未告知投保人的,变更后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要点三:保险公司续保后不得再以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保险公司在知晓解除事由后仍然办理续保并收取保费的,视为放弃解除权。保险公司续保后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主张解除合同。

 

要点四:妥善保留续保相关证据

投保人应保留续保前的短信通知、扣款记录、续保合同、保费缴纳凭证等材料,以备后续依法主张权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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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视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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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非保证续保产品的续保争议:自动续保自动扣费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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