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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法院网报道,近日,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金、等82名被告人公开宣判。

被告人李冯、唐建国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8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金、毛峰于2017年4月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北楼11层设立了陕西金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毛峰全面管理公司,李冯、唐建国协助管理,并成立营业部、渠道部、财务部、人事部,聘请甘涛、陈蒙、陈奇等销售人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受聘业务员利用公司提供的中小企业主信息打电话,以办理广东发展银行大额信用卡业务为由约见客户,收取信用卡“打包服务费”。之后,他冒充银行职员查看信息,以客户信息不适当或电子审计失败为由拖延时间并实施欺诈。对于每一笔成功的业务,销售员可以收取15%的业务服务费,业务经理可以收取10%的业务服务费。截至2017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封时,该公司尚未发放任何信用卡。经审核,本案涉案金额为885.8042万元,事发前退款金额为114.06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为771.7442万元。所有被告都供认了他们的主要犯罪事实。

特大代办信用卡诈骗案公开宣判 82名被告人被判刑

本院认为,、、金、等82名被告人捏造事实、隐瞒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均构成诈骗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判处被告人李冯、唐建国有期徒刑14年8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甘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其他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个月以上拘役和相应罚金,情节较轻的,依法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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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认定中的常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骗取大量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般来说,诈骗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被害人理解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理解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那么哪些行为是欺诈性的,哪些不是呢?这篇文章会给你更详细的解释和分析。

首先,隐瞒真实用途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当一个嫌疑犯向某人借钱时,他没有告诉对方真正的目的。那么,这种隐瞒使用构成欺诈吗?

“隐瞒用途”不一定构成欺诈。没有法律规定,当借款人向贷款人借钱时,他必须清楚地说明贷款的目的。不说就是隐瞒真相,这构成了欺诈。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能以不告知为目的认定欺诈。当然,如果贷方要求嫌疑人说出目的,那么嫌疑人就无法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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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改变用途

在获得贷款后,犯罪嫌疑人没有将资金用于合同中约定的用途,而是改变了用途。这种用途的改变是否构成欺诈?

“改变用途”当然不构成欺诈。最高法院2001年第8号《会议纪要》在“严格区分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一节中明确指出:“依法取得贷款后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未归还贷款的,不得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告诉我们,改变贷款用途不能被视为欺诈。这一“概要”所体现的立法初衷,同样适用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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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申报的负债

当犯罪嫌疑人向某人借钱时,他已经负债了,犯罪嫌疑人隐瞒了债务的真相。未申报的负债是否构成欺诈?

未申报的负债当然不构成欺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确实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条件。然而,在这里隐瞒真相应该意味着隐瞒“有义务告知的真相”。首先,这个事实应该是嫌疑人在与贷款人签订合同时应该披露的内容。其次,这个事实的内容应该足以影响贷款人对是否贷款的判断。事实上,许多贷款人不关心或不需要知道嫌疑人是否负债,他也不需要嫌疑人告诉他这些事情。贷款人通常关心嫌疑人是否提供了有效的担保,以及他是否有能力和担保偿还贷款。由于贷款人不要求申报或告知债务,因此不能说借款人不申报或告知就是隐瞒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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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贷款人明确要求告知债务的情况下,借款人未能告知也构成欺诈。还有因果关系的问题。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与受害人的错误判断和“自愿”将财产移交给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在集资诈骗案中,尽管借款人隐瞒了债务的真相,但这并不影响投资者是否同意借款的决定。此时,“隐瞒债务”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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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受害者知道

受害者清楚地知道嫌疑人在欺骗和隐瞒真相,但仍然向嫌疑人借钱。这种情况会构成欺诈吗?

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是否有任何欺诈行为?是的。贷方被骗了吗?不。贷款人知道嫌疑人是伪造的,甚至一些贷款人参与了欺诈,贷款人没有被骗。贷款人没有因为嫌疑人的虚假行为而做出错误的判断。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欺诈,该行为与贷款人同意借款和最终借款损失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如果被害人知道,犯罪嫌疑人隐瞒事实或者捏造事实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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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投资者中的特定对象

非法集资诈骗案件中的大多数被告都能筹集到数百甚至数千人的资金,但既有特定的对象,也有不特定的对象。那些特定的物体应该被消除吗?

《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显然是指“针对未指明的公众”。从这种说法中,我们应该有以下的理解:非吸吮对象仅限于“未指明”的群体,即特定对象如亲属和朋友,单位内部人员应予以消除。没有人能扩大法律的范围。法律规定,吸和保存社会中未指明的公众是一种犯罪。换句话说,对着一个特定的物体吮吸和储蓄并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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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如何界定“亲友”在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父亲、儿子、兄弟和姐妹都很容易理解。这是个吻。“朋友”的范围没有界定,其外延相对较大。在刑事辩护实践中,我们可以从认识时间的长短、两个人之间交流的内容以及两个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讨论是否是朋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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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可能还有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那就是“我借钱后成了朋友,然后又借钱了。”这种关系是否是本罪中的“朋友”很难界定,即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来源:人民视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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